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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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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的外经贸、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第四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或转报手续。但在接受申报材料时,应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体要求。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第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外办公的时间;(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四)完成手续的期限。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关联法规: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第2种观点: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的审批原则和程序介绍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港口码头项目属于鼓励类。允许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公用港口码头;允许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经营专用港口码头。 审批原则 1.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沿海和内河主要公用港口码头,中方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1%或拥有控股权,如低于51%需经批准; 2.外商投资公用港口码头的经营年限不超过50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专用港口码头,经营年限不超过所兴办的外资企业年限或土地使用年限。 经营范围 合资、合作公用港口码头企业主要经营货物装卸和堆存业务,也可经营相关货物的加工整理和包装、拆装集装箱等业务。经批准,可以经营上门取货,送货到门的运输服务项目。 审批程序 限额以上的合资、合作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限额以下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地方按规定自行审批。 外商独资项目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3种观点: 发文单位 :交通部、 商务部 文 号 :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 发布日期 :2004-2-25 执行日期 :2004-6-1 现公布《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 发文单位:交通部、 商务部文  号: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发布日期:2004-2-25执行日期:2004-6-1  现公布《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发文单位 :交通部、 商务部 文 号 :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 发布日期 :2004-2-25 执行日期 :2004-6-1 现公布《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发文单位 :交通部、 商务部 文 号 :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 发布日期 :2004-2-25 执行日期 :2004-6-1 现公布《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规的规定到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到商务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发文单位 :交通部、 商务部 文 号 :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 发布日期 :2004-2-25 执行日期 :2004-6-1 现公布《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批准的《内地与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无船承运业务;允许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第十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 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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